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29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2020年5月11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8日经乐业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乐业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8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庾某某从王某乙(在逃)处得知通过收买他人的银行卡“三件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再加价转卖可获利。庾某某便找到蔡某某、吴某某、班某某、蒲某某等人办理了共计28套银行卡“三件套”,并以每套500元至800元的价格收购。后庾某某陆续将银行卡“三件套”邮寄至王某乙处,王某乙试用合格后,以每套1600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庾某某。至庾某某被抓获之日,其向王某乙转卖银行卡“三件套”获利两万余元。
经侦查,庾某某提供给王某乙的部分银行卡账户因涉嫌诈骗犯罪,已被外省公安机关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电脑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庾某某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庾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丰望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庾某某现羁押于乐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物证壹件(详见案件材料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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