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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庾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庾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3********,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宝应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庾某某酒后驾驶皖L6****小型普通客车,从宝应县氾水镇海棠苑小区沿道路行驶至该镇红枫苑小区内。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意见: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5.0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及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计量检定证书、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监控截图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庾某某供述;

4.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正平

2020426

附:

1.被告人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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