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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庾某某、刘某某诈骗、窝藏案)_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庾云哲,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68********,朝鲜族,初中文化,系吉林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吉林市丰满区**街**小区**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4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于2003年1月29日被假释。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2月1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1日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春**特种车辆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街**号,住吉林市丰满区**住宅**号楼**单元**楼。因涉嫌窝藏,于2019年2月15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庾云哲涉嫌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窝藏罪于2019年9月18日移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9年9月2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被告人庾云哲于2014年至2019年间,因在经营小贷公司过程中欠下债务,为偿还欠款,庾云哲在吉林市高新区、龙潭区等地,多次以高息放贷、承揽工程、经营二手车行、帮他人卖房、为他人办工作等名义骗取多名被害人财物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84.9394万元,所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郑某某、单郑某某事实

(1)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庾云哲以让被害人郑某某入股小司、投资二手车行给予高额回报、高息向外放贷、承揽吉林市“管廊工程”需给相关人员“好处费”等为名,实际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钱款共计662万元,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庾云哲因欠他人巨额债务,在得知被害人郑某某和李某某有吉林市“中冶江山如画”小区的部分抵账房产后,欲通过骗取房产向外出售用于还债,便向郑某某谎称能将其中9套房产以顶账方式卖出,后期双方明确9套房产价款共计645.3394万元。在取得郑某某信任后,庾云哲通过单某某及房产中介将9套房产以抵顶个人债务或低价出售的方式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所得钱款除49万元交给郑某某的会计李某外,其余钱款均被庾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实际骗取被害人郑某某财物合计596.3394万元。

(3)2017年6月,被告人庾云哲在委托被害人单某某帮其出售上述房屋过程中,为偿还个人债务,谎称将其中6-1-33-94号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卖给单某某,单某某支付价款后,庾某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所得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综上,被告人庾云哲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财物合计1258.3394万元;骗取被害人单某某钱款50万元。

(二)诈骗冯某某事实

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庾云哲以帮被害人冯某某高息向外放贷、投资二手车行给予高额回报、经营二手车行急需用钱、承揽吉林市“管廊工程”需给相关人员“好处费”、在外要债需支付发票“税款”、给相关人员“好处费”及请人吃饭等为名,实际骗取被害人冯某某钱款共计815.5万元。

(三)诈骗郑某某事实

2014年12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庾云哲以帮被害人郑某某高息向外放贷、投资二手车行给予高额回报、承揽吉林市“管廊工程”需给相关人员“好处费”、在外要债需给相关人员“开票费”、“好处费”等为名,实际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钱款共计456.5万元。

(四)诈骗赵某某事实

2015年6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庾云哲以帮被害人赵某某高息向外放贷及承揽“管廊工程”为名,实际骗取被害人赵某某钱款共计137万元。

(五)诈骗郭某某事实

2017年6月,被告人庾云哲以与被害人郭某某合伙投资歌厅为由,骗取郭某某19万元;2017年7月,庾云哲谎称帮郭某某购买二手车,骗取郭某某购车款2.8万元;2017年8月,被害人郭某某向庾某某追问购买二手车一事,庾某某以在外地办事急需用钱为名,让郭某某向其转账2万元,后在郭某某多次索要下,庾云哲退还1.5万元。被告人庾云哲实际骗取被害人郭某某钱款共计22.3万元。

(六)诈骗邢某某事实

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庾云哲以帮被害人邢某某高息向外放贷、推动企业上市高息借款、承揽吉林市“管廊工程”需向他人送礼为名,实际骗取被害人邢某某钱款共计18万元。

(七)诈骗吴某某事实

2017年2月,被告人庾云哲以向外放贷急需资金为由,实际骗取被害人吴某某6.5万元,后因吴某某不断向其索要欠款,2019年2月,庾云哲将一辆二手车抵给吴某某,谎称该车是从法院“解封”出来,需要给有关人员“好处费”,骗取吴某某3万元,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庾云哲实际骗取被害人吴某某钱款共计9.5万元。

(八)诈骗杨某某事实

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庾云哲以帮被害人杨某某高息向外放贷为名,实际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共计10.8万元。

(九)诈骗王某某事实

2016年12月,被告人庾云哲以帮被害人王某某儿子办理工作为名,骗取王某某钱款5万元;庾云哲又于2017年4月谎称帮被害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大众捷达汽车抵账出去,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信任后,庾云哲将该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钱款被其占有。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庾云哲于2019年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庾云哲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郑某某、单某某、冯某某、郑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邢某某、吴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马某某、程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孟某某、李某甲、董某某、邹某某、展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付某某、李某乙、王某某、崔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吉林市船营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

6.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借据、收条、股东出资协议、管廊工程施工图设计、吉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告知书、三方抵账协议、转让证明、欠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发票、短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查询明细等。

被告人庾云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窝藏事实

被告人庾云哲于2018年1月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2018年3月,庾云哲与其妻子高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外逃至浙江省义乌市,后又逃至天津市和沈阳市。在庾云哲外逃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庾云哲是犯罪的人,仍帮助庾某某购买二手车、沿途查看是否有警察、提供他人身份证、租赁房屋等,帮助其逃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庾云哲、高某某、王某某证言;

3.书证: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等。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庾云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彬

   张冬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庾云哲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侦查卷宗伍册、审查起诉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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