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庹某某,曾用名庹某彬,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街道**村**组**号,现住贵州省龙里县**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5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8时许,被告人庹某某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天韵网咖内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际,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00元人民币。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民警于2020年8月23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市场将被告人庹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犯罪嫌疑人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侦查、实验、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贰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庹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显俊
检察官助理 王美巧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庹某某现押于遵义市第四人民医院;
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视听资料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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