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203号
被告人庹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2001********,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街附近出租房(户籍地彭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5月28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庹某某醉酒后因电话联系不到其朋友晏某某,便用记号笔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大转盘附近写晏某某的名字和电话,后得知晏某某在金河湾洗浴中心7031房间,便来到该处,并在房间墙上继续写晏某某的名字。因被在此上班的被害人彭某某制止,庹某某心生不满,便在彭某某脚背上写晏某某的名字,随后庹某某又在房间内喷辣椒水,因看到彭某某打电话怀疑其喊人,庹某某又从身上拿出一把弹簧刀,对着彭某某腹部进行恐吓,并称喊谁都不得怕。随后,洗浴中心员工赶至房间内准备制止,庹某某又用弹簧刀对着三人挥舞。后因不知彭某某说了什么话,庹某某再次拿出弹簧刀对其恐吓,被工作人员制止。后庹某某准备离开时,在洗浴中心大厅看到彭某某,又用辣椒水喷其面部。
当日18时许,被告人庹某某在彭水县汉葭街道十字街广场因谢某某与余某某的事情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离开。后为发泄不满情绪,庹某某再次找到黄某某并用辣椒水喷其面部,两人扭打在一起。因没有打赢对方,庹某某离开,并从十字街附近的一茶馆内拿了一把砍刀又去找黄某某,在十字街广场一梯坎发现黄某某后,便持砍刀向黄某某冲去,黄某某看到后离开,庹某某继续追赶黄某某至十字街广场一金店处,一手抓住黄某某衣领,一手拿刀恐吓黄某某,后被朋友拖走。
2019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庹某某经民警电话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2把;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收条;
3.证人晏某某、余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静
检察官助理:邬贤彬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庹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一证通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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