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庹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庹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现在武汉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庹某在本市洪山区**地铁站A出口附近,尾随行人陈某某并趁其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紫色“苹果”Iphone11型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13元。

当日,被告人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手机未能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庹某的供述与辩解;4.武汉市洪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庹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柳岚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庹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换押证》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