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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庹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3********,苗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重庆市彭水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庹某某因翻库房拿电钻的事情在彭水县诸佛乡红门村修公路的搅拌场与修该公路合伙人张某某一方的工人发生争吵,进而被对方拿木棒、钉耙等追打后躲在自己的货车驾驶室。后120救护车赶到现场,但庹某某一直不下车,经人劝说,庹某某坚持要打他的人背他上救护车。被害人邓某某作为修公路现场项目的负责人,便安排何某某、王某某前去扶庹某某下来,庹某某要求邓某某背他上救护车。随后在邓某某将庹某某从货车驾驶室门口背至120救护车的途中,庹某某为了报复,便用嘴将邓某某左耳咬掉。后邓某某被120救护车送医治疗。经鉴定,邓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9月16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到达诸佛乡红门村修公路的搅拌场后将庹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出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庹某某病历、邓某某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庹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罗堪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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