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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康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76********,鄂伦春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海港经济开发区******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20年4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8日凌晨2点至3点期间,被告人康某冒充货主雇佣天津**车队的十辆翻斗车、三辆装卸机,向天津南港工业区港务公司货场管理人员伪称自己是货主,将浙江**燃料公司存放在天津南港工业区港务公司C区的煤炭340余吨转运至南港工业区内的高盛仓库隐匿,后又将煤炭从高盛仓库运至河北省曹妃甸港变卖,非法获利175325.6元。后被告人逃匿,2019年1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2、证人郭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郎某某、申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侯某某、徐某甲、渠某某、王某某、徐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天津**物流有限公司的过磅单、浙江**燃料公司出具的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康某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康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五十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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