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19〕19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51********,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河南省西平县**镇**联组**庄**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9年8月1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6日以来,被告人康某甲在西平县柏城镇康李联组康庄其经营的兽医诊所内,将“复方风湿骨痛宁胶囊”销售给他人。经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康某甲销售的“复方风湿骨痛宁胶囊”标识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1040562”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系伪造,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全国党员管理信息系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康某乙手机图片、查获现场照片、交易明细及购买统计表、提交证据图片、罚款票据及说明书、认定按假药论处的批复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康某乙、赵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玉春
2019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康某甲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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