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8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2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11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同年7月17日因病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6年4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6年2月26日、2020年7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3年7月8日、2016年3月26日、2020年8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纠集多人(均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车来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发街50号乾坤图文社,找到正在该图文社办事的被害人曹某某,以其妻子孙某某与曹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对曹某某进行殴打,并持刀将曹某某头部、手部被砍伤,经法医鉴定,曹某某手部损伤为轻伤;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随后,康某某一伙人将曹某某强行挟持到车上带至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附近,威胁曹某某送给其一辆车了结此事,曹某某因害怕被迫应允。当日,曹某某在其朋友王某某的担保下得以离开。曹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将其一台黑AJ42**号骊威轿车(价值人民币55,000元)交给康某某。现赃物车辆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康某某于2013年1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伤情诊断书、收条、前科劣迹材料等;
3.证人王某某、石某某、孙某某、柴某某、全某某、赵 、张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曹某某陈述;
5.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茸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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