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5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住蒙城县**镇**村**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0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蒙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谢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2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到颍上县工业园区德福豹电瓶车厂,盗窃一辆德福豹电瓶三轮车,被被害人谢某某等人发现后,几人追至颍上县**镇**路段,将康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德福豹电瓶三轮车价值为50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领条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花艳
2016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被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盗车辆已返回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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