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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0********,傣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村民委**小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5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灰色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云HB****)由文都线方向驶往马关县城广电路口方向。凌晨2时许,行至马关县城小坝路圣廷苑酒店门口处,其所驾车辆撞到道路中间的中央隔离栏后,又与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路边的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车牌:云H3****相撞,导致该车追尾停于前面的杨某某的绿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云HR****)及王某某的白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云H2****),该事故造成康某某受伤及隔离栏、电线杆、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康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康某某送检的血液中的定量乙醇含量为220.57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张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三人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康某某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康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勾坤嬉

检察官助理:陈秋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69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91页,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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