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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盗窃案)_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康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街道**村8组15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9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人康某在忠县任家镇、磨子乡、乌杨街道、新生街道、东溪镇、复兴镇等地多次入户盗窃他人钱财,价值共计455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进入忠县**镇**组**号龚某某家中盗走金戒指一枚。2020年9月6日,康某将金戒指卖给忠县巴王大道晶贵祥珠宝店,获利1058元。

2.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进入忠县**镇**村**组**号王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

3.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进入忠县**镇**村**组**号邱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

4.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进入忠县**乡**村**组**号杨某甲家中,盗走现金300元。

5.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进入忠县**乡**村**组**号杨某乙家中,盗走现金400元。

6.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进入忠县**乡**村**组**号李某某家中,盗走手机两部。

7.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某进入忠县**街道**村**组**号附**号冉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

8.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康某进入忠县**街道**村**组**号陶某某家中,盗走现金900元。

9.2020年10月的一天,犯罪嫌人康某进入忠县**镇**村**组**号赵某某家中,盗走现金400元。     

10.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康某进入忠县**镇**村**组**号刘某某家中,盗走现金1250元。

被告人康某于2020年10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二手手机回收登记表、金银回收登记簿、取款记录、被害人邱天英衣服照片、治安监控录像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龚某某、王某某、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冉某某、陶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康某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梁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多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雨

检察官助理:周继伟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现羁押于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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