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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四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康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经商,系福安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安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康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通过网上微信联系,以人民币12000元价格向林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亚马逊鹦鹉1只,转手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尔后经伍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陈某某、伍某某将该只亚马逊鹦鹉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康某驾车到柘荣林某某的“京世时尚生活馆”理发店取得上述鹦鹉后,于次日通过福安市下白石润丰客运站长途大巴车托运至上海客运中心,由伍某某电话联系钱某某前往领取。之后,被告人康某通过微信向伍某某索取运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康某在交易过程中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150元。2018年6月10日,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森林公安局在钱某某经营的民宿中查获涉案鹦鹉,后将该鹦鹉移交浙江省宁波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雅戈尔动物园检疫场饲养。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动物为蓝额亚马逊鹦鹉Amazonaaestiva,属于亚马逊鹦鹉属Amazona,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Ⅱ保护动物。

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康某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宁波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救护的一只亚马逊鹦鹉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安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营业执照》、《驯养繁殖许可证》、福建省森林公安局及宁德市森林公安局案件交办函、福建省林业局行政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福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提取的康某、陈某某、伍某某、林某某、钱某某等人手机微信截图、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康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陈某某、伍某某、钱某某、苏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康某供述;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被告人康某指认笔录、证人陈某某、伍某某、林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国家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法规,非法出售、运输、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鹦鹉1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运输、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阮春明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康某取保候审于福安市**乡**村**号,联系电话:1516015****。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331页,检察材料壹册37页,光盘1张。

3.涉案鹦鹉1只寄养于浙江省宁波市陆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雅戈尔动物园。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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