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康某甲从王某某(在逃)处以每升3.1元的价格购买成品汽油,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七一东路纪检基地西隔壁大杂院内以每升3.98元的价格无证销售汽油,经查,康某甲通过手机微信和支付宝转账与王某某的交易数额为297021元,销售数额为3813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支付宝交易情况说明等;
2.证人牛某某、康某乙、殷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康某家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朱某某、康某甲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康某甲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光盘各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无成品油经营资格私自购进汽油并对外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玥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散页十九页,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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