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183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9时许,在宿州市埇桥区**乡**村**麦地中,康某甲驾驶皖1******黄牌雷谷沃神收割机为同村村民康某乙收割小麦,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康某乙妻子陈某某撞倒后轧伤。康某乙立即对陈某某进行施救,将其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2020年8月6日,犯罪嫌疑人康某甲主动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支河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
2.证人康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 丽
检察官姜智兵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玖拾陆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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