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康某甲诈骗案)_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检公一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康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鞍山市平安**公司**,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街**号,住辽宁省海城市**镇**村**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2018年12月24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甲从2013年至2018年11月期间,以其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工作的身份,**公司**部**有高福利事实,许诺給付高利息等借口,先后骗取被害人孙某某、柳某某、胡某某等19人人民币约1187.50万元。其中用于支付利息318.11万元,返还本金73.26万元,造成各被害人实际损失796.1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转款凭证、借条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解某甲、康某乙、康某丙、解某乙、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柳某某、胡某某、曹某某、毕某某、赵某某、房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和马某某、张某乙、康某丁、齐某某、陈某某、李某某、葛某某、杨某某、张某丙、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扣押等笔录:对康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和对其随身携带物品的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对康某甲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7.其它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超群
检  察  员:陈国玉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