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诉刑诉〔2018〕142号
被告人康某甲,别名康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2001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9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于201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7年5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7时42分许,被告人康某甲在本市江干区**街道**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夏某某停放于此的红色宝灵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610元),后销赃获利。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景新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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