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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故意伤害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1〕Z103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78********,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小区**号,住漳州市漳州开发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2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艺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漳州市漳州开发区**小区**出租房附近,因劝阻被害人王某某吵闹一事而与王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打架,行为中,被告人康某甲伙同他人殴打王某某面部等处致其受伤,后又持砖头打到被害人于某某后脑勺并踹伤于某某的左侧肋部。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康某甲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于2020年11月5日赔偿于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康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6.漳州市公安局漳州开发区分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持砖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适用缓刑,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文森

检察官王跃明

2021年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0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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