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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张某某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某某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某某下花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公诉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061997********,汉族,中专文化,河北省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人,现住张某某市下花园区********号,无业。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张某某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城镇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已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甲因精神原因产生怀疑,以为孙某某要伤害自己,即手持铁镐到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将放于门道中的电动车砸坏,后进屋用铁镐先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肋部,又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将其家中一块窗户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康某甲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康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铁镐一把。

二、书证:1、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4、照片说明;5、到案经过;6、情况说明。

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康某乙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八、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某某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丽华

代理检察员:祁玉春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下花园区**乡**村**组**号

2、 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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