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张某某市公安局下花园分局依法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已于2019年10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甲因精神原因产生怀疑,以为孙某某要伤害自己,即手持铁镐到被害人孙某某家中,将放于门道中的电动车砸坏,后进屋用铁镐先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左侧肋部,又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用砖头将其家中一块窗户玻璃砸坏。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康某甲在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康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铁镐一把。
二、书证:1、户籍证明;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4、照片说明;5、到案经过;6、情况说明。
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康某乙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张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司法鉴定意见书。
七、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八、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成丽华
代理检察员:祁玉春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下花园区**乡**村**组**号;
2、 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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