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4196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现租住陕西省山阳县**街办**对面**家。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和其儿子康某乙一起到山阳县城东宏祥小区给客户安装石材。在该小区2期37号楼门前,因鬲某某驾驶的三轮车擦撞到康某甲停放在此的货车尾部,双方遂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康某甲将鬲某某左耳部分咬掉。事发后,围观群众向110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康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鬲某某左耳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康某甲向鬲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130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院诊断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康某乙、郭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鬲某某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京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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