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岷检一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9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捕前住岷县**镇**村**号,农民,无前科。2020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乔某甲之子乔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康某甲因对**镇**村党支部书记乔某甲心怀不满,2020年3月31日14时许,康某甲酒后将一把刀子藏在衣袖内,在该村桥头附近道路上等乔某甲路过时,持刀将乔某甲戳伤,并持石头继续追打乔某甲至该村河边。之后回到家中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称要自首,随后,被民警在其家中抓获。经鉴定,乔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乔某甲住院治疗期间,康某甲女婿王某某支付乔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子一把;
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办案说明等书证;
3.证人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康某戊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乔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自首。被告人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燕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甘肃省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31页,物证刀子一把。
3.《换押证》、《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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