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街**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惠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21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7日、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自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4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甲及其妻子张某甲与康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2389号民事判决,决定被告人康某甲及其妻子张某甲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康某乙12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人康某甲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安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1月14日主持调解,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被告人康某甲结欠谢某某借款135万元,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60万元,7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等。被告人康某甲等人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主持调解,作出(2014)惠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张某丙结欠张某乙借款本息共计170万元,许某甲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对上述贷款本息连带偿还责任等。上述判决、裁定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1月14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生效后,被告人康某甲等人未履行法院的判决、裁定,康某乙、谢某某、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6月23日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6月27日发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令,但被告人康某甲均未履行偿还义务且拒不报告财产情况。2015年4月、2016年3月25日,张某甲、被告人康某甲先后被惠安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二人的亲属、朋友代为向康某乙还款计30万元,向张某乙还款5万元,向谢某某还款3万元,之后未再还款。
经查,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康某甲利用其违法取得的安徽省**市**镇县户籍身份(身份证号码为3403231978********)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卡号为62366818300********,该帐号于2015年4月至2019年1月有大量资金进出,包含其个人资金,其中:被告人康某甲于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转移308600元到其女康某丙名下银行帐户;于2016年12月3日至4日转移54500元到其妻张某甲名下银行帐户;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转移70000元到张某丁名下银行帐户;于2016年12月3日转移15000元到陈某某名下银行帐户;于2016年12月3日转移45000元到庄某某名下银行帐户;于2016年12月3日转帐50000元到李某某名下银行帐户。期间,被告人康某甲还持该身份证明登记入住**酒店(五星级酒店)等高档酒店进行消费。
2018年4月12日,惠安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惠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康某甲在重庆市**区**馆**栋**楼**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兰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的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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