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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危险驾驶)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乡**村**街**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康某甲无证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S201省道与房里线交叉口向北100米处时,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康某乙更换位置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康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97.06mg/100ml,系醉酒。

被告人康某甲于2020年5月6日被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康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两段;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辉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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