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97********,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甲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京N****9的棕色迈凯牌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樊羊路花乡桥南侧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血液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203.5mg/100ml。
被告人康某甲于2020年5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康某甲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涉案车辆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页、呼吸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康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抽血检测、行车记录仪等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122报警台电话记录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醉酒后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陈慧权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丰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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