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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锡**管理有限公司业务部演出项目负责人,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住江苏省无锡市**管理有限公司内员工宿舍(户籍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康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甲于2019年8月31日3时1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G****的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梁某某广益路口左转上江海路时驶入逆向车道,后沿江海路由北向南逆行至江海路广益路口往南500米处,遇机动车道内由周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直行的电动三轮车,结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本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康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康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已为被害人周某某支付医疗费共计5128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制作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晓峰

检察官助理:徐雪娜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管理有限公司内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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