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小检刑刑诉〔2020〕856号
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7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群众,出生地山西省柳林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柳林县**镇**村**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号楼**单元**,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3时03分许,被告人康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C****0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从太原市小店区**街出发,途经**路、**街,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街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送至中铁十七局医院抽取血样2管各5ml。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康某甲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5.13mg/100ml。
到案后,康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闫锦萍
检察官助理李幸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苑小区**
号楼**单元**,联系电话:1823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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