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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康某乙,男,1973年****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73********,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19日被乌海市公安分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康某甲酒后驾驶蒙CBY***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217乌海段由东向西行驶至G6京藏高速公路海南收费站入口处,与ETC车道隔离护栏发生刮蹭。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7.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础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平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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