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康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71********,汉族,大学文化,住吉林市昌邑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经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甲于2013年10月在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35685701********的金卡信用卡1张,至2019年2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等地多次透支人民币消费,于2018年10月开始逾期,累计欠款人民币96,402.64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995.89元,利息费用和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55,406.75元。经中国民生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被告人康某甲又于2016年9月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办理了卡号为62281000********的信用卡1张,至2019年2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等地多次透支人民币消费,于2018年12月开始逾期,累计欠款51161.3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1729.38元,利息费用和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39,432.00元。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吉林市信用卡中心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综上,被告人康某甲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52725.27元。案发后,被告人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物证:信用卡2张;
(二)书证
1.破案及到案经过;
2.寄住人口详细信息;
3.报案材料、交易记录及催收记录、催收照片;
4.办卡材料等。
(三)证人康某乙、乔某某证言;
(四)被害人张某某、何某某陈述;
(五)被告人康某甲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吉林市共益会计师事务所吉市共益会计鉴字(2019)3号、8号及补充说明;
(七)视听资料:催收过程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1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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