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康某甲交通肇事案)_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15〕39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5251996********,汉族,农民,初中文化,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住山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康某甲未带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未按期检验、无交强险的陕HR****号二轮摩托车载康某乙、何某某二人沿育才路由西向东行驶。23时10分,行至**路东段齐某某门前时,摩托车驶上齐某某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堆后摔倒,造成康某甲、何某某二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何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山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康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何某某系生前遭遇车祸后致急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康某甲主动向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证人王某某、康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康某甲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京

2015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