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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曹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务侵占案)_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坐石派出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于2019年11月22日、2020年1月3日、4月17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新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2日;2020年2月17至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新化县**镇**煤矿成立于2004年,2012年7月变更为新化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注册资本100万元,工商登记股东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樊某某、吴某某,由被告人康某甲担任公司**,2008年**煤矿由被告人曹某某与樊某某、吴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三人承包经营,被告人康某甲任**兼**,樊某某为**,吴某某为**,康某丙(另案处理)为分管财务和经营的**,被告人曹某某为公司**,康某乙(另案处理)为**;因为煤矿要更新设备缺少资金,经煤矿管理人员被告人康某甲、曹某某等开会决定以公司名义对外融资,所融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公司内部人员投资由曹某某收钱并出具借据,由康某乙加盖新化县**镇**煤矿财务专用章(有时由曹某某盖章),对公司以外的人投资,需康某甲签字同意。所融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生产和还本付息。至2014年,复兴煤矿共计融资1334万元,债权人有55人。2014年**煤矿被关闭,新化县**镇成立**煤矿关闭清算组,制定了债务偿还方案,已经付给债权人利息5147328元,偿还本金5354691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1月4日,被告人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商注册资料、债权、集资款申报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康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新化县**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法律、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被告人康某甲、曹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罚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罚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若清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甲(1348799****)、曹某某(1558133****)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拾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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