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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康某乙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469号

被告人康某甲(绰号:阿车),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由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丙,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福建省永春县**镇**村**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康某甲伙同被告人康某乙、康某丙等人,提供康某乙名下招商银行卡、康某丙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等多张银行卡给他人,并将银行卡绑定至个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在明知转入银行卡钱款系来源不明的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将钱款转移至其等微信、支付宝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在不同账户中频繁划转,最终以取现或转账至指定银行卡的方式将钱款交付他人,并收受好处。其中,2020年3月25日至26日,证人王某某在本区被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3,25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别转入被告人康某乙的招商银行账户及康某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三名被告人明知上述钱款系来源不明的犯罪所得,仍将钱款以分散转入其三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6月11日,被告人康某丙被公安人员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实,2020年3月25日至26日,其在本区被诈骗钱款共计53,252元,其中38,242元转入被告人康某乙的招商银行账户(卡号:62148512********),15,000元转入被告人康某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799586900********)。

2.银行卡明细、持卡主体详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信息、微信账号信息等证实,证人王某某转入被告人康某乙名下招商银行卡以及康某丙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共计53,252元随即在三名被告人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及其他银行账户间频繁划转的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微信及支付宝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康某甲处扣押手机一部及工商银行卡一张,从被告人康某乙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康某丙处扣押手机二部,及其三人的钱款往来等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均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君喜

检察官助理:吴夏一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材料二十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九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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