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乙,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住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吴川市**市场附近一废旧屋前的一赌博窝点于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2月20日开设,赌博方式是以扑克赌大小,每次参赌人员有20至30人,流动赌博,每注赌博金额10元至100元。每次开始赌博前,康某丙(已判决)通过微信等方式告知赌博人员参赌,被告人康某乙也有参与叫人赌博。赌博开始后,康某丙驾驶其摩托车在村路中巡查为赌场“看风”,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在赌博中多次参与坐庄,康某乙还提供赌具。每次参赌人数在20至30人。赌博结束后,康某丙获得庄家给水钱共7至8次,每次约30元。康某甲、康某乙都给过康某丙水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给不特定人参与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水洲
检察官助理:骆康健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现被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光碟拾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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