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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刑检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康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贸易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责人,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贸易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2019年7月11日因介绍卖淫罪被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贸易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号楼**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6时许,因被害人赵某某踢打康某甲的女儿康某丁一事,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三人驾驶车牌号为辽L****5的银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在盘锦市双台子区**中学附近找到赵某某,三人使用木棒和PVC长管对赵某某实施殴打。经辽河油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为重伤二级,鉴定为八级伤残;外伤致右侧尺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腹部探查手术见胰腺尾部挫伤血肿,为轻伤二级;外伤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探查手术见胃底大弯侧挫伤血肿,小肠系膜挫伤血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2根、PVC管1根;2.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清单、残疾人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纳税证明材料、收条、谅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3.证人康某丁、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康某丙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作用均等,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某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阎妍

检察官助理:王维维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康某乙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物证木棒2根、PVC管1根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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