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康杰,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桃园一巷5楼1单元13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杰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杰在没有办理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2月到2019年10月份案发时,利用其微信号kj6111,从上家靳小虎(微信号XH37388)处多次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78272元,之后伙同他人卖给太原市长风街附近的网吧;从上家熊章润(微信账号wsmaizhu1)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共计50662元钱,之后卖给其公司的同事及朋友等人。综上,被告人康杰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8934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杰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假冒伪劣香烟,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杰两年以上两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杰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平检二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22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太原市**园**巷**楼**单元**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7年2月到2019年10月份案发时,利用其微信号kj****,从上家靳某某(微信号XH3****)处多次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共计178272元,之后伙同他人卖给太原市**街附近的网吧;从上家熊某某(微信账号wsmai****)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共计50662元钱,之后卖给其公司的同事及朋友等人。综上,被告人康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28934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专卖法律规定,非法买卖假冒伪劣香烟,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两年以上两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利梅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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