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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非法拘禁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东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061950********,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街**号,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五一路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康某某在精神病发病期,于 2019年10月21日16时左右,从家中拿上钳子来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公园的健身器材附近,为发泄心中不满,手持铁钳追逐、殴打在该处玩耍的小学生及家长,致使谭某某、梁某某、张某甲、苏某某、张某乙共五名小学生和李某某、张某丙、刘某某三名家长头部被打伤,后被胜利公园保安及学生家长制服后带至公安机关。经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公物鉴法字[2019]第277号、[2020]第44、45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河北省保定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冀保精司鉴【2019】精鉴字第36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康某某案发时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其刑事责任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事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认罪、悔罪,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另于2020年5月19日对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谭某某、刘某某、梁某某、苏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六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康某某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被害人诊断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头部伤情照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丁、牛某某、王某某、俞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谭某某、刘某某、梁某某、张某乙、苏某某、张某丙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一是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张公物鉴法字[2019]第277号、[2020]第44、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是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保精司鉴[2019]精鉴字第369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自知患有精神疾病,经常怀疑有人对他实施辐射,为了报复对他实施辐射的人,发泄心中不满,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的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给社会带来巨大恐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冬梅

 检察官助理:刘晓微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男,联系方式1332303****,现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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