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3********,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住本市河西区**道**公寓**号楼**门**号(户籍所在地:本市南开区**道**公寓**号楼**门**号)。因本案于2018年1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3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6月10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2019年8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均位于本市和平区**路**号**门)担任**期间,明知该公司负责人及团队成员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通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委托投资协议书》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揽资金,仍负责收取投资款、定期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发放业务员提成款等工作,参与向许某某等二十八名集资参与人吸揽资金人民币34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人民币340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被告人康某某于2018年1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专项审计,天津市和平区**路**号**门房产所有权不应该属于李某某。该处房产现已被查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许某某等二十八名集资参与人的证言;
2、同案犯刘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朱某某等十一名证人的证言;
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市场主体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借款合同、委托投资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审计报告;
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康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利雁
2019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六册(附光盘二张)、补充侦查卷四册及补充卷一册。
3、审计报告二册。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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