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63号
被告人康某某,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7********,汉族,大专文化,**控股(以下简称“**控股”)财务部资金组负责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6月间,邬某某(又名邬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以**控股为核心的“资邦系”企业,组建、设立了数十家线下分支机构及“唐小僧”“摇旺”等线上平台。为谋取非法利益,**控股采用虚设债权、虚构借款人信息、虚假宣传等手段,承诺5%至24%的年化收益,通过超级借款人、收益权转让、定向委托等方式,向277万余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57亿余元,入金总额160.45亿余元,其中116.04亿余元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至案发,造成11万余名集资参与人实际经济损失50.4亿余元。
2013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康某某在先后担任**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纳、出纳主管、**控股财务部资金组负责人期间,负责银行付款、现金报销以及对“资邦系”企业非法募集的公众资金进行放贷、兑付等转账操作工作,并保管“资邦系”企业用于非法集资业务的部分企业银行账户U盾。经审计,被告人康某某涉及金额591.87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0.4亿余元。
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集资参与人黄某甲、陈某甲、胡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证人王某甲、陶某某、唐某乙、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丙、毛某某、李某某、黄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参与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2. 上海申威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康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到案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的身份情况。
5. 被告人康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作为**控股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 罗造祉
2020年3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 案卷材料二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补充材料。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