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021958********,朝鲜族,硕士学位,福州**石材有限公司法人,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住福州市仓山区**小区。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8年8月9日被抓获后临时寄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8年8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河南省洛宁县**局与被告人康某某、王思远签订《投资合作意向书》,由康某某、王某某在洛宁注册成立公司,在洛宁县**乡**村进行花岗岩石材综合开发。2012年4月,康某某与王某某注册成立洛阳**矿业有限公司,由常某某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洛阳**矿业有限公司在未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由康某某组织他人在**村**坡边开采石材。案发后,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共有8亩防护林林地遭到毁坏。
2014年11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康某某在未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以福州**石材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签订土方剥离协议,由李某某组织人员在宜阳县**镇**村林地内修路,在宜阳县**镇**村和接壤的洛宁县**乡**村附近处进行石材开采,并将土方剥离后堆放至**村蓄水池东侧。经新乡绿箭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康某某组织的采石行为在宜阳县境内占用林地10.49亩,造成植被毁坏严重,较难恢复。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康某某组织的采石行为在洛宁县境内占用一般公益林地19.08亩。
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康某某以洛阳**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和河南**实业公司签订《矿山合作协议》,由康某某一方负责相关手续,河南**实业公司负责开采石材。二企业在未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洛宁县**乡**村开采石材,造成林地毁坏。经洛宁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康某某组织的采石行为在洛宁县涧口乡院东村非法占用一般商品林地14.5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李某某、邓某某、全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作协议、调查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使用林地许可证情况下实施取土采石等行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毁坏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根据被告人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赔偿款、补植复绿费情况,判处其两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争辉
代检察员:张宜辉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证据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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