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康某某在西固区**巷**号经营成人用品店,在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某个不知名的男子手中购买“中药伟哥”性保健品在店内销售。2019年3月26日20时许,兰州市西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西固区被告人康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批准文号为“港卫食准字(2016)第85号”的“中药伟哥”无法现场提供产品的相关资质,即进行查扣并现场抽样送检。经兰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测:送检的产品中检测出处方药“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检验报告、现场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00元,可以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食品、药品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晓峰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散页材料二页;《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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