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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销售有害食品罪)(公开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2019年9月23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销售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在我市南朗镇某市场经营访记鱼档期间,于8月22日、23日、26日,被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的黄鳝、泥鳅、塘鲺,分别检测出呋喃西林等成分,该药物在动物性食品中不得检出的名单中。同年9月10日,又在被告人康某某经营的档口销售的泥鳅中检测出“孔雀石绿”成分(含量为0.8微克)。2019年9月23日上午11时许,将被告人康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销售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康某某有坦白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某某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电子光盘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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