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赌博罪一案,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至同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村**小店后面的小屋内摆放自动麻将桌一张,为谷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21600余元。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康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扣押自动麻将桌1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清点记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证人谷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永土
检察官助理 陈天宇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7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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