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588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室。因吸毒,于2015年3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一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康某某与程某某在南昌市子固路碰面后两人上了一辆出租车,在出租车上被告人按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程某某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另支付人民币200元给程某某,换购程某某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
2020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洪都监狱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康某某抓获,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身份信息、判决书、归案经过、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樊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告人康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康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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