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某,绰号**,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楚雄市人,住楚雄市**镇**路**小区**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禄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牟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8月18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8日指定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3月25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康某某以220元贩卖毒品给廉某某。
2、2019年04月03日2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为获取利益,多次用微信语音电话与楚雄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刚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已起诉)联系,要向其购买4000元钱的毒品,并将4000元毒资转在周某某的微信上;21时许民警从扣押周某某的毒品嫌疑物中取出20.30克毒品,到楚雄市**广场南门门口进行控制下交付,并当场抓获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康某某,缴获康某某与周某某购买的毒品嫌疑物20.30克。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贩卖给被告人康某某的毒品嫌疑物是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物证照片、理化检验报告、抓获视频、同步录音录相视频等在案证据为证,被告人康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毒品还贩卖给他人,为了贩卖毒品向他人购买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旭恒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4张。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