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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20年4月15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镇雄县公安局获悉镇雄县塘房镇桥边有人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随即出警赶往现场,将正在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被告人康某某及购毒人员许某某、陈某某抓获,当场扣押康某某用于贩卖毒品收款的手机一部及扣押了康某某贩卖给许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1.92克;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陈述;3.相关书证;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上一年零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庆刚

检察官助理:吴长红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手机一部待开庭时移送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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