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Z1223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街**委**组。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又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于2017年1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高某某家中,以借车干活为由,骗得一辆载重王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康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金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33.00元。
2.2020年6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平房区张某某的家中,以借车干活为由,骗得一辆载重王牌电动车(无法作价),之后被告人康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洋洋修理部老板解某某。
3.2020年7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楼下李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以借车干活为由,骗得一辆麦威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康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修理部老板褚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67.00元。
4.2020年7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区袁某某的家中,以借车辆拉东西为由,骗得一辆圣义牌草绿色电动三轮车,之后被告人康某某将该车辆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修理部老板沈某某。经鉴定,该车内电瓶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5.2020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王某某家中,以借车接人为由,骗得一辆兴邦牌电动车,之后被告人康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7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武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3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共计价值人民币683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伟
检察官:虬 龙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尔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十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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