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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诈骗案)_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小某某人民检察院

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小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21982********,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理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18日依法被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小某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康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添加被害人陈某某为好友,并虚构自己是名离婚女性“杨某某”与陈某某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康某某以愿意与陈某某耍朋友等为由取得陈某某信任后,又以开烧烤店、买冰柜、动阑尾炎手术等向陈某某借钱。2018年6月至9月,陈某某通过微信及银行卡向康某某转款共计16759.42元。康某某收到转款后,不再与陈某某联系,拒绝退还借款,并将陈某某从微信好友中删除。被告人康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被小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人民币66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等物证;2.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采用欺骗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受害人陈某某钱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静

检察官助理:赵玉琴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康某某取保候审于理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882880****; 

2.起诉书8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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