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探探”(交友APP)上冒充高中同学“张某某”并结识了被害人毛某某,后双方聊天逐步发展为恋人关系。同月8日,康某某以信用卡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毛某某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次日,康某某又以相同理由向毛某某骗取借款1.2万元,并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8万元,署名为“张某某”的借条,以上钱款康某某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并输完。双方现实见面后,毛某某发现康某某假扮“张某某”,便要求康某某归还借款。康某某又以到父母处拿钱需凑足5万借款凭证为由,继续向毛某某骗取借款2.2万元,后康某某用该借款归还网贷。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毛某某退还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康某某取得了毛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截图、借条复印件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 明
检察官助理:王天乐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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