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4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松溪县**村**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于同年10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康某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其暂住处,通过网络随机获取招嫖人员信息,实施网络招嫖诈骗及敲诈勒索犯罪。其中,同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通过QQ聊天、打电话的方式,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郭某某介绍性服务对象,后以需要预先支付嫖资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诈骗得逞后,被告人康某某又谎称需要支付保证金5000元,被害人郭某某表示拒绝,被告人康某某遂称要带人上门找麻烦,并向被害人郭某某家人发送嫖娼视频,以言语威胁的方式敲诈被害人郭某某4000元。
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康某某在翔安区**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
2.QQ聊天记录、二维码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索要他人财物,共计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一人犯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所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红
检察官助理:蔡珂炯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5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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