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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康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泌检刑刑诉〔2018〕28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047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村委*****组,现住泌阳县**街道办事处******室。2014年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8年3月1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9日17时许,寇某某与崔某某、刘某某一起约陈某(已判刑)在泌阳县**门口见面。双方在**门前见面后后,寇某某向陈某索要之前借给陈某某的钱,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寇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殴打,为报复寇某某,陈某某打电话叫来张某(已判刑)、康某某、张某建(另案处理)等人,对寇某某、刘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康某某用脚踢寇某某后又掂一根橡胶棒照刘某某头部、腿部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寇某某、刘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品

薛斌

2018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及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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